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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分配取得之土地長期持有期間認定標準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表示,自從土地稅法第33條自94年2月1日修正公布後,有關土地增值稅長期持有減徵起算認定時點一直頗多爭議,日昨有民眾提出疑問,究竟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的土地,長期持有期間應從何時起算?
該處指出,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重劃分配土地既然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之土地,其持有土地期間的起算時點,自然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原參與重劃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時點為準,但是如果取得所有權的時點在原規定地價之前,即應以原規定地價之日起算。
例如,老張有一筆重劃取得的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地價年月為88年7月,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該筆土地在重劃之前,原本在民國35年就已登記取得,但在民國66年才辦理第一次規定地價,之後在民國88年時參與重劃,如果現在94年要移轉,其長期持有期間的起算時點,應該是從66年算到94年共28年,適用減徵20%的規定,而不是從35年起算,更不是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的原地價年月88年起算。而且,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還可以減徵40%,等於老張的這筆土地要移轉時,可以適用二種減徵規定,對老張極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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