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因應財政部修正公庫法及「繳稅業務稽徵成本內含原則」政策,自99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至便利商店繳納稅款及以晶片金融卡、電話語音轉帳繳納稅款之手續費,改由政府編列經費支應,以落實政府便民服務之政策目標。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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