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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05月
32,173,351
103年05月
131,844,317
104年04月
82,395,000
103年04月
328,348,138
104年03月
86,989,168
103年03月
75,855,800
104年02月
4,881,000
103年02月
27,500,000
104年01月
67,110,638
103年12月
219,908,732
103年11月
182,255,180
103年10月
38,330,255
103年09月
13,469,962
103年08月
67,487,650
103年07月
307,878,443
103年06月
57,426,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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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且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本報訊):林先生詢問,他的母親預期即將不久於人世,現存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各1,000萬元,又其父名下均無財產,其母想趁其尚有意識時將名下存款1,000萬元贈與配偶,因夫妻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且所存不動產1,000萬元未達遺產稅免稅額1,200萬元,亦為免稅,問是否可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覆:「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民法第1030條之1所明定 ;故該筆贈與存款1,000萬元,除依法須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外,亦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建議林先生有關其母財產尚無需事前規劃,俟申報遺產稅時再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可。 貼心小提醒:當生存配偶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時,繼承人應於領取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逾期稽徵機關將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一度停辦 合庫房貸業務恢復承作

【經濟日報╱記者邱金蘭/台北報導】 2013.03.10 02:59 am 合庫金控兼合庫銀行董事長沈臨龍昨(9)日表示,去年一度停辦的房貸業務,已開始恢復承作,只要有額度空出來就慢慢恢復;對於人民幣業務,合庫也將結合蘇州、香港分行規劃整體策略,去化人民幣資金。 去年9月,合庫一度停辦房貸業務後,其他行庫房貸雖未因逼近法定上限而停辦,但不少銀行都拉高利率,以價制量,也有少數行庫承接不少合庫過來的房貸業務。 根據銀行法第72之2條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的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總和的30%。房貸業務量不小的合庫,去年9月因逾限問題,停做房貸業務。 銀行業者表示,受政府打炒房政策影響,多數行庫對今年房市前景保守看待,包括土銀、合庫及華銀的房貸業務目標多是持平;台銀及一銀則預期成長幅度有限,最多1%至2%。多數大型行庫預估今年房貸業務仍將持平,因此,合庫逐步恢復房貸業務後,對其他行庫會否造成排擠或其他影響?尚待觀察。 合庫昨天舉辦102年「合庫盃」桌球邀請賽,沈臨龍主持開幕儀式後,接受媒體訪問時指出,合庫的土建融量太多了,合庫的放款結構還是要再調整,但這不是很容易的事,要一步步來。 在人民幣存款業務方面,沈臨龍說,這段期間大概已從熱潮慢慢回到冷靜了,跟兆豐等銀行相比,合庫的外匯業務起步晚,所以在市場上並非居於領先項目,但合庫絕對不會缺席。 他說,人民幣業務不止看台灣的市場,要將大陸的蘇州分行、香港的香港分行,以及在台灣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國內外匯指定銀行(DBU)結合在一起,做出整體的應變策略。 不過,人民幣業務的開辦,不是單方面銀行想怎麼做就可以怎麼做,這也涉及兩岸主管機關的政策,這部分合庫會慢慢評估。 至於如何做整合?沈臨龍說,這涉及細節運作,如人民幣的存款,不論用多高的利率來吸收,最重要的還是要有去路,這部分可能就要靠蘇州及香港分行,當然去路部分也涉及對岸管理法規的變動,這是國內銀行業面臨的相同問題。

民法拋棄、限定繼承規定修正

民法繼承編修正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7 年1 月2 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 號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