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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

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出售房屋,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得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認列減除

個人出售房屋,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屬因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費用,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得予認列減除。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鑑於100年6月1日起,個人出售房屋,其持有期間在1年或2年以內,須依銷售價格按15%或10%稅率課徵特銷稅。該項稅捐既為出售房屋依法須負擔之稅捐,則其所繳納之特銷稅屬於房屋部分,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得於計算房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

奢侈稅修法 不廢稅、不分區

農育權設定

實務上少有人設定農育權,該筆土地拍賣 ,設定農育權形成土地不點交的案例

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今(5)日將發布解釋令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亦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表示,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上原有建築物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惟政府於辦理土地徵收時,依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其改良物如屬依法令規定建造者,應一併徵收;如屬於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即違章建築),應予拆遷不予補償,至多依各地方政府自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   財政部說明,本條例第5條第5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就文義而言,未包括座落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建築物,惟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其地上之建築物,平時同受都市計畫限制其使用,是類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其地上之建築物或併同土地被徵收,如其於建造時屬依法不得建築者,甚或遭拆遷而不予補償,基於立法意旨及合理課稅考量,爰規定所有權人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非屬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

有關內政部函釋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後,他共有人得否依民法第820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疑義一案。

案經函准法務部102年4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03110號函復以,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揆諸本條立法理由,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僅喪失其處分權,其管理、使用權能,在不違背查封目的範圍內原則上仍保有之,故本條明定債務人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以確保查封時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又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2項)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第3項)」故部分共有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查封後,其他共有人始依民法第820條第l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申請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登記,是否已逾「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或屬「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涉及個案認定,登記機關宜函詢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意見審認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7則參照)。是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後,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先函詢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意見後再行辦理。 依據:內政部102年4日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7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