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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定稅捐,包括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 第 三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受償之規定,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為限。 第 八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申請複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複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複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第 十一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複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連同複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複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二、原處分機關。 三、複查申請事項。 四、申請複查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六、受理複查機關。 七、年、月、日。 第 十五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如僅對於應繳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