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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102.8.30實施)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共歷經十五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茲為落實簡政便民,提供民眾多管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及配合推動電子化政府,逐步降低使用戶籍謄本辦理相關登記作業,並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十三條、新增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執行處因法務部組織改造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 二、修正登記義務人為旅外僑民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三、增訂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主管機關備查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四、增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得免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五、增訂建物登記申請人、委託繪製人及繪製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及建物標示圖記明相關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 六、修正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七、修正土地權利移轉或設定,登記名義人死亡時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八、配合家事事件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增列暫時處分及清算登記等限制登記類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 九、修正登記機關於土地有限制登記後,例外得為新登記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 十、修正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

原台南地院 有望納台南美術館

(中央社記者鄭景雯台南20日電)台南市府規劃「台南市美術館新建計畫」,希望將原台南地方法院規劃其中,在文化部長龍應台的牽線下,這棟古蹟有望被納入。 龍應台今天到台南訪視,其中參訪已有80多年歷史的「林百貨」,這棟5層樓黃褐色典雅建築,曾是南台灣首屈一指的百貨公司,每到過年時都會從窗台邊撒下大量糖果,老房子蘊藏著台南人的共同記憶。 光復後由公家機關接手,林百貨風光不再,到了1986年更是整個閒置,乏人問津。不過在2006年起台南市政府針對建築進行古蹟保存活化,共花了新台幣8000萬元整修(文化部補助4000萬元),在今年1月底完工,未來預計打造成文創百貨公司。 林百貨頂樓也留有二次大戰期間曾遭盟軍轟炸的毀損殘跡,地面則有疑似架設機關槍的不明構造物,龍應台也指示文資局邀請軍事史專家前來鑑定,還原這棟建築有關的珍貴記憶。 台南市長賴清德也到現場,他感謝龍應台為台南市政府親筆寫一封信給司法院長賴浩敏,希望可將原台南地方法院的建築交給台南市政府規劃進「台南市美術館新建計畫」,賴清德也期望司法院能在龍應台的建議下,與台南市府合作。 龍應台在視察結束後也與賴浩敏通話,賴浩敏認為,古蹟不應有門戶之見,如果台南市政府希望把原台南地方法院作為「台南市美術館新建計畫」的使用,他不反對,但司法院需要有台南的辦公空間,假若台南市政府可以協助找尋辦公空間,賴浩敏非常樂意把這個空間讓出來,讓台南市做整體規劃。 「台南市美術館新建計畫」範圍包括有原台南警察署、公11停車場,在公11對面就是原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市期望原台南地方法院能做為美術博物館,串聯成美術館文化園區,並與林百貨相輝映。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 二、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三十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