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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嗣受託人出售信託土地或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所涉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規定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台財稅字第10300613270號 一、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嗣受託人出售信託土地或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所涉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規定如下:  (一) 受託人出售該信託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  (二) 委託人之繼承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信託,受託人依同法第65條規定移轉該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之繼承人時,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3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 廢止本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  部  長 張盛和

所有權人銷售自配偶回贈之不動產,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 令

公設保留地上有房屋,亦有特銷稅適用5條5款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坐落於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於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准予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辦理。 發布/函頒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200054020號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