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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 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 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本 院釋字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固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規 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所捐贈者若為實物 ,例如土地,究應以何標準計算認列減除之扣除額度,所得稅法未有明文 ,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令:「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 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 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 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令:「個人以繼承之土 地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本部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令第 3 點規定之標準認定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令及九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台財稅

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070號令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自即日生效 【內容】 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規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修正規定 六十六、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