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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修正規定

十九、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證。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寺廟登記證,指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 一定期限內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 (二) 未經註記為私建或公建寺廟之寺廟登記證。 寺廟處分不動產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