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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顯示的是 12月 11, 2011的文章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不動產交易部分,財政部陸續發布相關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財政部對於不動產交易共作成7則令函及1則公告,說明如下: 一、與本條例第3條持有期間計算有關者,包括: (一)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二)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三)原所有權人(委託人)為受益人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與原所有權人(委託人),嗣出售時,其起算日應以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二、與本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自住房地有關者,包括: (一)個人出售自住房地及停車位,如停車位原係與自住房地併同使用,且該自住房地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者,該停車位與自住房地併同銷售時,可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二)本條例第5條第1款辦竣戶籍登記規定,其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其中一人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 (三)本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其他與排除課稅範圍有關者: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如其出資及以土地折價抵付之受償方式於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會章程中載明,其取得抵費地後之第一次移轉准予比照本條例第5條第11款規定辦理。 四、依本條例第5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符合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嗣因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而出售該購買之房地者,核屬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

「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由該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財政部另說明,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由該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稽徵機關日前陳報1案例,某君於86年間即持有新北市1房地,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99年間於工作地點新竹縣另購置1新房地,至共持有2戶房地,其後該君因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而欲出售該新房地。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因「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財政部爰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公告上述適用情形。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在內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明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在內。同時依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同法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   財政部說明,為抑制不動產短期投機炒作,同時避免殃及無辜,特銷稅條例第5條訂有排除課稅規定,其中包括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近期國稅局稽徵實務上個案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除有1戶自住房地外,另有骨灰(骸)存放設施,而產生可否適用該排除規定之疑義,該部考量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放置已歿者骨灰之用,非可供居住,自非屬該條款規定範疇,爰發布令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不包括骨灰(骸)存放設施。

土地賣太便宜 要課贈與稅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出售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差額將被改課贈與稅。 財政部表示,個人出售土地售價若低於公告現值,出賣人又無法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在相當期間內的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以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的證明文件,土地售價額與其時價(即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差額部分,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的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視同贈與,須課徵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