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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農企字第1020012016B號 主  旨:預告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www.coa.gov.tw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三次修正作業。為獎勵落實農地農用,以賦稅減免方式為之,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申請稅賦減免依據,與民眾權益息息相關,惟農業用地上之使用態樣多元,依本辦法規定之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迭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實務上常有部分設施雖非與農業經營有關,惟係早期即已存在,如農業用地上既存之農田灌溉水井、合法建築物等,無法認屬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另亦反映私人農業用地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之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以及本會水土保持局過去在農業用地上施作及推動農村再生之相關公共設施等,土地所有權人皆無法取得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影響賦稅減免優惠,迭遭民怨。故為因應實務需要並保障民眾權益,實有進行全面性檢討之必要。經蒐整實務執行意見,並召開相關會議協商確定,爰擬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草案,共計修正九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增訂農業用地上已存在供農田灌溉使用之水井,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配合現行第五條規定,刪除農舍得檢具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並明確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係指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增訂私人無償提供農業用地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之農村再生設施及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合法房屋,於一定審認條件下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配合內政部推動戶籍謄本減量措施,刪除申請人可檢附戶籍謄本作為身分證明之佐證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 增訂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