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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不動產與他人交換貨物、勞務或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時應如何課稅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甲君於100年7月1日以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且未符合本條例第5條規定),向乙君交換其持有1年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且未符合本條例第5條規定),甲、乙2人皆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換出或換入之時價,從高認定,計算其銷售價格後,於訂定交換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承上述,如乙君係以持有超過2年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與甲君交換該筆土地,則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乙君免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甲君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申報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