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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可不可以贈與財產給父母?

1.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述「對於 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因此贈與財產須有父母同意。(節錄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二五六號函)

2.法定代理人代 未成年 子女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書,受贈 未成年 子女之不動產,因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七三二五號函 要旨)

3.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其一方因受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禁止自己代理致不能行使權利時,得由他方單獨行使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二八六四號函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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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縣有土地標售

臺南市南區公英段1106-1地號、東區竹篙厝段2099-3地號及臺南縣永康市永華段1390、1399、1406地號、關廟鄉民生段853、570地號、六甲鄉民族段322、323地號、仁德鄉長興段559、562、563地號等12筆縣有土地 公告事項: 一、如標售標的清冊。 二、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及信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至民國97年1月21日止,於辦公時間內,向本府財政局、政風室及服務中心索取。 三、投標方法及日期:民國97年1月22日上午9時以前郵遞寄達新營郵局第22號信箱。 四、開標日期及地點:民國97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府第1會議室公開開標。 五、標售土地有關地籍資料,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有關資料。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 六、本標的物按現狀標售,本府除負本標的物之法律上權利瑕疵責任外,如有事實上之瑕疵者,本府不負責任。 七、對本標土地有權利主張者,應於公告後5日內檢具有關權利憑證正本,並書明理由送本府辦理;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不予受理。 八、其他事項詳見投標須知。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在內

財政部今日發布解釋令,明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在內。同時依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同法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   財政部說明,為抑制不動產短期投機炒作,同時避免殃及無辜,特銷稅條例第5條訂有排除課稅規定,其中包括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近期國稅局稽徵實務上個案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除有1戶自住房地外,另有骨灰(骸)存放設施,而產生可否適用該排除規定之疑義,該部考量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放置已歿者骨灰之用,非可供居住,自非屬該條款規定範疇,爰發布令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地,不包括骨灰(骸)存放設施。

訂定「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原則」

一、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二、 申請人申購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提出地方政府不予核發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文件。 三、與私有土地交雜,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國有非公用土地被私有土地完全包圍。 (二) 國有非公用土地兩側(含)以上為私有土地。 (三) 國有非公用土地一側(含)以上為私有土地、一側(含)以上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為公共通行之道路或為公共排水之水溝。 四、 無法單獨利用,指國有非公用土地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未臨接道路。 (二) 臨接道路: 1、 未達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或深度。 2、 已達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而經申請人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第二點至前點規定,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 保留公用需要。 (二) 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六、 國有非公用土地毗鄰之土地非全部屬申購人所有者,除會同申購外,應取具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其承購該範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同意書。但其他鄰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附該同意書: (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二) 現作道路、水溝使用。 (三) 已建築使用且領有使用執照。 (四) 該土地係原由同一筆國有非公用土地分割承購取得。 (五) 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司組織之國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經發函限期表示是否有申購意願,經回復無申購意願,或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申購。 (六) 依事實狀況判斷無法與國有非公用土地合併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