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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以買賣原因出售不動產,該不動產事後因買賣價金給付糾紛,經法院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指出,在中華民國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均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至該條例所稱「持有期間」,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自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如前述,原所有權人原已辦竣買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與賣方,事後因買賣價金給付糾紛,經法院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原因取回原不動產,其欲再出售該不動產時,有關其持有期間究應如何計算,恐生爭議。準此,財政部於100年8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有關上開行為持有期間之計算,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以維護原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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