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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102.8.30實施)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共歷經十五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茲為落實簡政便民,提供民眾多管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及配合推動電子化政府,逐步降低使用戶籍謄本辦理相關登記作業,並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十三條、新增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執行處因法務部組織改造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
二、修正登記義務人為旅外僑民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三、增訂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主管機關備查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四、增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得免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五、增訂建物登記申請人、委託繪製人及繪製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及建物標示圖記明相關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
六、修正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七、修正土地權利移轉或設定,登記名義人死亡時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八、配合家事事件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增列暫時處分及清算登記等限制登記類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

九、修正登記機關於土地有限制登記後,例外得為新登記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
十、修正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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