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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變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 被   告 許瑞結       康登春       謝旻諺       謝佳芸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憲 被   告 梁秀燕       李芳溶       褚惠珠       褚一錦       褚一璇       褚金岳       褚惠珍       褚寶元 兼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褚泰安 訴   訟 受告知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均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其中一九八之一 地號面積三六0點四一平方公尺、一九八地號面積六三九0點九 一平方公尺均歸被告許瑞結取得;其中二四五之一地號面積九二 二點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梁秀燕、被告褚泰安、被告李芳溶、被 告褚惠珠、被告褚一錦、被告褚惠珍、被告褚寶元、被告褚一璇 、被告褚金岳取得,並依附圖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二四六 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四四七點二七平方公尺歸 被告許瑞結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八三平方公尺歸原告 楊明玉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七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康登 春取得、編號D2部分面積二0八點八七平方公尺歸被告謝欣憲、 被告謝旻諺、被告謝佳芸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E2 部分面積四一一點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梁秀燕、被告褚泰安 、被告李芳溶、被告褚惠珠、被告褚一錦、被告褚惠珍、被告褚 寶元、被告褚一璇、被告褚金岳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其中二三九、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二四三、二四四、 二四五、二四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九五四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許瑞結取得;編號 B1部分面積二六九五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明玉取得;編號 C1 部分面積二七0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康登春取得;編 號D1 部分面積五六0一點六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謝欣憲、被告謝 旻諺、被告謝佳芸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1部分 面積二六八五五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秀燕、被告褚泰安、 被告李芳溶、被告褚惠珠、被告褚一錦、被告褚惠珍、被告褚寶 元、被告褚一璇、被告褚金岳取得並依附圖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709-1、711、711-2、712-l、769 、769-2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溪南段土地)及農場段1 98、198-1、239、240、241、242、243、244、245、245-l 、246、246-1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農場段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 上開土地並無於一定期限內不予分割之協議,且於本院民國 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同意就系爭溪南段土 地為變價分割、系爭農場段土地依附圖予以分割,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溪南段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2.兩造共有之系爭農場段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則如附圖 所示。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系爭溪南段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系爭農場段 土地依附圖予以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系爭農場段土地北以台江大道為界、土地上有魚塭、有 一廢棄磚造房屋;系爭溪南段土地,其中769、769-2地號土 地有水塘、無養殖相關設備,其中769-1地號土地為2米寬道 路、其餘系爭溪南段土地均為地形狹長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第136頁)。本院審 酌兩造均同意系爭農場段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系爭溪南段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除符合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外,且兩造分得系爭農場段土地之形狀均為完整 ,且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有利於兩造規劃及土地整體開發 使用、而系爭溪南段土地地形狹長且其內有水塘,若將系爭 溪南段土地分割,再將土地細分予兩造,將不利於系爭溪南 段土地之整體發展利用,應予變價分割。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中198之1、246之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屬於「道路用地」、其中地號245之1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農業區」(下稱 198之1地號等3筆土地);雖與其中243、244、245、246、 239、198、240、241、2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屬「農業區 」(下稱地號243等9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予 以合併分割。然本件兩造均同意將地號198之1地號土地歸被 告許瑞結取得、246之1地號(即附圖所示A2、B2、C2、D2、 E2 部分)其中A2部分歸被告許瑞結取得、B2部分歸原告楊 明玉取得、C2部分歸被告康登春取得、D2部分歸被告謝欣憲 依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被告謝旻諺依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 、被告謝佳芸依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保持共有、E2部分歸被 告梁秀燕依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被告褚泰安依應有部分比 例10000分之1454、被告李芳溶依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 479、被告褚惠珠依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523、被告褚一 錦依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521、被告褚惠珍依應有部分比 例10000分之539、被告褚寶元依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515 、被告褚一璇依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463、被告褚金岳依 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506保持共有,並將上開198之1地號 等3筆土地其餘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於其餘243地號等 9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土地上,且調整兩造間於上開243地號等 9筆土地之分配面積,以致兩造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 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總計,與渠等各人實際分配所得總面積, 均屬相同,以此透過面積增減找補之方式(例如某筆土地少 分部分,於他筆土地補足之),達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 同樣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間均屬有利,亦與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精神無違,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同意之上開分割方案,既經兩造同意,且可 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實為適當 、公允之方案。爰予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被告康登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抵押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爰參照前揭規 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自僅轉載於被告康登春 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 ,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 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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