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自九十六年十月起,於一、二審法院(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連江地
方法院外)全面辦理多元化繳費便捷服務,提供民眾多管道之繳費方式,除了親臨法
院繳費、使用匯票郵寄法院外,增加金融機構臨櫃繳款、實體 ATM 轉帳及網路 ATM
轉帳之多元化繳費服務,方便民眾補繳司法規費,以貫徹司法便民之目標。嗣於九十
八年二月十六日將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納入適用範圍,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新
增「便利商店代收」以利民眾就近繳款,一百年一月再將高雄少年法院納入適用範圍
。目前提供服務費別計有裁判費、聲請費、預納費(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預納款)
、執行費、鑑定人證人旅費、罰金罰鍰(因故受裁處罰鍰)、民事旅費、少年教養費
、少年法代監護人罰鍰、民事旅費、民事強制執行案款等。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進行所需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當事人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 94 之 1 條第 1 項)。法院於辦理民事事件時,依聲請或依職權提解關
係人到場辯論或訊問所生費用,屬同法第 77 條之 23 第 1 項規定之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家事訴訟(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與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98 之 6 條
、第 100 條第 2 項)均適用之。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
,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是協助執行之警察人員係替代法警執行公權力,其差旅
費屬執行之必要費用。
綜上,基於便民理念,爰將民事、家事、行政訴訟事件應預納之「提解費」,以及強
制執行事件應預納之「憲警旅費」納入本注意事項適用範圍。
本次修正要點:修正注意事項附件,新增「提解費」、「家事提解費」、「憲警旅費
」費用類別。
一、 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作業,依本原則辦理。
二、 申請人申購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提出地方政府不予核發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文件。
三、與私有土地交雜,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國有非公用土地被私有土地完全包圍。
(二) 國有非公用土地兩側(含)以上為私有土地。
(三) 國有非公用土地一側(含)以上為私有土地、一側(含)以上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為公共通行之道路或為公共排水之水溝。
四、 無法單獨利用,指國有非公用土地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未臨接道路。
(二) 臨接道路:
1、 未達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或深度。
2、 已達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而經申請人檢具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第二點至前點規定,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 保留公用需要。
(二) 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六、 國有非公用土地毗鄰之土地非全部屬申購人所有者,除會同申購外,應取具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其承購該範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同意書。但其他鄰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附該同意書:
(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二) 現作道路、水溝使用。
(三) 已建築使用且領有使用執照。
(四) 該土地係原由同一筆國有非公用土地分割承購取得。
(五) 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司組織之國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經發函限期表示是否有申購意願,經回復無申購意願,或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申購。
(六) 依事實狀況判斷無法與國有非公用土地合併利用。
陳義榮代書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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