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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貸壽險要保人 將改為貸款人

2013-02-04 01:19 工商時報 記者魏喬怡/台北報導  過去房貸壽險的要保人都是銀行,貸款人對這張保單沒有更改、解約的權利,壽險公會認為,這是違反保險法及公平交易法的規定,因此正研擬將房貸壽險的要保人改為貸款人,以符合法令精神。  一般有買過房子的人都知道,在辦貸款時銀行通常會要求投保一個「房貸壽險」,以保障銀行的債權,當貸款人身故或全殘時就由保險公司償還剩下的貸款餘額。  壽險業者指出,一般來說過去房貸壽險保單的「要保人」都是銀行,而非貸款人,而「受益人」第一順位也是銀行,第二順位才是貸款人的家屬。  新法上路後,未來房貸壽險的「要保人」將會是貸款人,因為貸款人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人,應要有行使要保人應有的權利,像是解約、可變更受益人等權利。  但因房貸壽險的保費通常是跟房貸一起,由銀行一筆貸給貸款人,因此為了保障銀行的債權,新法依然規定要加註一個「限制受益人指定變更權批註條款」,貸款人(要保人)要放棄處份權,也就是說貸款人不能自行將受益人第一順位改為家屬。  壽險業者分析,對貸款人來說,新法與舊法的差別在於過去如果提早還清貸款時,貸款人不能提前解約,但新法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貸款人都是同一人,所以當房貸提早還完後可行使解約權利,拿回解約金。  市場人士進一步指出,如果房貸壽險的要保人、被保險人、貸款人為同一人,那麼與定期壽險似乎就沒什麼差異,因此未來該如何定義「房貸壽險」又是另一大難題。

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第3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第4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第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 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 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本 院釋字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固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規 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所捐贈者若為實物 ,例如土地,究應以何標準計算認列減除之扣除額度,所得稅法未有明文 ,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令:「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 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 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 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令:「個人以繼承之土 地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本部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令第 3 點規定之標準認定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令及九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台財稅...

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070號令 【要旨】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自即日生效 【內容】 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規定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六點修正規定 六十六、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有關不動產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不動產之案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徵免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31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 說明: (特別提醒您!縱買賣雙方事後合意解除契約,原第一次移轉登記行為,仍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請會員小心因應。101.11.30補充說明) 主核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規定,有關不動產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不動產之案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徵免規定。 一、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 二、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其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 三、前點自本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適用之。

出售原有房地,可免將持有原房地後繼承取得之房地計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戶數計算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皆應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欲銷售之1戶房屋(含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在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情形,即符合前揭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得予排除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1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470590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原有1戶房地,嗣後另繼承房地,於出售該原有房地時,依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認持有戶數時,免將繼承取得之房地計入。惟如先繼承房地,於出售其後取得之其他房地時,即無前函釋規定之適用。

房屋買賣契約適用建商 明年4月起需載明資訊

行政院消保處表示,購屋者最關切的山坡地住宅、兇宅等重大屋況資訊,今後賣方都必須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中交代清楚,這項規定目前適用於建商,未來也將要求仲介業者提供,讓買賣雙方簽約時載明,預計明年4月正式上路。 消保處副處長吳政學表示,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中,業者必須將房屋未登記的部分、漏水情形、輻射屋檢測、是否曾經發生兇案、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以及是否列管為「山坡地住宅」等資訊充分載明。 此外,為避免業者借故延遲交屋導致消費糾紛,修正案也增列如果未依約定日期交屋,可以請求業者賠償消費者損害。 消保處表示,新的「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會在今年10月公告,明年4月正式上路,違反規定的業者,將依消保法處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以連續處罰、限期要求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