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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新標準 原市民憂縣民喜

〔記者孟慶慈/台南報導〕大台南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近兩年,地價稅都依過去標準課徵,明年起採新的累進起點地價,部分民眾要有多繳稅的心理準備。 台南市稅務局表示,地價稅雖是地方稅,但要採新的累進起點地價是應財政部、內政部的決議,大台南外,大台中、大高雄也一樣,三都的稅務單位以及市政府相關單位,都曾向中央反映維持原狀,但不被接受。 市稅務局指出,原台南市的累進起點地價為三百五十五萬二千元,原台南縣為九十萬四千元,分六級課徵,低於累進起點的課千分之十,最高的第六級課千分之五十五。 一○二年「新」的累進起點地價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一樣分六級課徵,是以今年八月卅一日的地價試算而得,但並不是最終的累進起點地價;確切的數字,必須由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議,因此民眾到時實際須繳納的地價稅,可能比目前收到的試算金額稍多或稍少。 市稅務局表示,累進起點地價的計算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辦理,經過試算,約一萬多人一○二年要多繳地價稅,多是原台南市的人,少繳地價稅的也是一萬多人,不少是原台南縣的人,加加減減,估計可以增加二億元稅收。 市稅務局人員表示,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累進起點地價通知單、試算額近日都已隨地價稅繳款書寄出,有疑慮的民眾很多,寄出迄今每天都有不少人打電話來詢問相關問題,或表達不滿,雖然一再解釋說明,但能認同的不多。

預告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農企字第1020012016B號 主  旨:預告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 http://www.coa.gov.tw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三次修正作業。為獎勵落實農地農用,以賦稅減免方式為之,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為申請稅賦減免依據,與民眾權益息息相關,惟農業用地上之使用態樣多元,依本辦法規定之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迭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反映,實務上常有部分設施雖非與農業經營有關,惟係早期即已存在,如農業用地上既存之農田灌溉水井、合法建築物等,無法認屬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另亦反映私人農業用地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之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以及本會水土保持局過去在農業用地上施作及推動農村再生之相關公共設施等,土地所有權人皆無法取得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影響賦稅減免優惠,迭遭民怨。故為因應實務需要並保障民眾權益,實有進行全面性檢討之必要。經蒐整實務執行意見,並召開相關會議協商確定,爰擬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修正草案,共計修正九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增訂農業用地上已存在供農田灌溉使用之水井,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配合現行第五條規定,刪除農舍得檢具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並明確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係指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增訂私人無償提供農業用地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之農村再生設施及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合法房屋,於一定審認條件下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配合內政部推動戶籍謄本減量措施,刪除申請人可檢附戶籍謄本作為身分證明之佐證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 增訂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售,因故銷貨退回,嗣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時,土地所有權人併同銷售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准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辦理。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台財稅字第10200501800號 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售,因故銷貨退回,嗣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時,土地所有權人併同銷售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准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辦理。 部  長 張盛和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公同共有之土地,將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為提存,並於提存書記明受取條件,於申請移轉登記時,得免附該他共有人原應檢附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證明文件

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公同共有之土地,將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為提存,並於提存書之受取要件註明:「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規定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於共有人申請移轉登記時,免附他共有人原應檢附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證明文件,並由受取權人於完成遺產稅申報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再向法院領取該對價或補償。

房貸壽險要保人 將改為貸款人

2013-02-04 01:19 工商時報 記者魏喬怡/台北報導  過去房貸壽險的要保人都是銀行,貸款人對這張保單沒有更改、解約的權利,壽險公會認為,這是違反保險法及公平交易法的規定,因此正研擬將房貸壽險的要保人改為貸款人,以符合法令精神。  一般有買過房子的人都知道,在辦貸款時銀行通常會要求投保一個「房貸壽險」,以保障銀行的債權,當貸款人身故或全殘時就由保險公司償還剩下的貸款餘額。  壽險業者指出,一般來說過去房貸壽險保單的「要保人」都是銀行,而非貸款人,而「受益人」第一順位也是銀行,第二順位才是貸款人的家屬。  新法上路後,未來房貸壽險的「要保人」將會是貸款人,因為貸款人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人,應要有行使要保人應有的權利,像是解約、可變更受益人等權利。  但因房貸壽險的保費通常是跟房貸一起,由銀行一筆貸給貸款人,因此為了保障銀行的債權,新法依然規定要加註一個「限制受益人指定變更權批註條款」,貸款人(要保人)要放棄處份權,也就是說貸款人不能自行將受益人第一順位改為家屬。  壽險業者分析,對貸款人來說,新法與舊法的差別在於過去如果提早還清貸款時,貸款人不能提前解約,但新法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貸款人都是同一人,所以當房貸提早還完後可行使解約權利,拿回解約金。  市場人士進一步指出,如果房貸壽險的要保人、被保險人、貸款人為同一人,那麼與定期壽險似乎就沒什麼差異,因此未來該如何定義「房貸壽險」又是另一大難題。

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第3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第4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第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解 釋 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 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 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本 院釋字第六五○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1固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規 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 、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所捐贈者若為實物 ,例如土地,究應以何標準計算認列減除之扣除額度,所得稅法未有明文 ,亦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令:「三、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 贈未能提具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取得者,其捐贈列舉扣除 金額之計算,稽徵機關得依本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 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四三二號令:「個人以繼承之土 地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依本部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令第 3 點規定之標準認定之。」九 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令及九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台財稅...